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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互联网资料整理   发布时间:2012年8月2日   此新闻已被浏览 4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46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周伯华

 

                           二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组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组织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第五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六条 商标代理组织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组织印章。

 

  第七条 商标代理组织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八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代理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熟悉商标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商标代理专业知识;

 

  (三)在商标代理组织中执业。

 

  第十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组织执业。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

 

  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组织及商标代理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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