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陈某某与郝某某曾是短暂情侣关系,郝某某找陈某某借款30几万购买房产,由于郝某某承诺短期内即可归还,故没有写下借条。后郝某某利用曾与陈某某短暂的情侣关系为要挟,不肯归还借款。陈某某找到周蓓律师时只有一张替郝某某转账给开发商30几万首付款的转账流水。周蓓律师在了解了详细案情之后,设计了整个庭审的步骤,并在庭审中运用法律技巧将郝某某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敲定,从而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周蓓律师代理的一二审均取得胜诉。
郝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5民终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坚,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蓓,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管理区创嘉实业有限公司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678834623Y。
法定代表人:范小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男,汉族。
上诉人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1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请;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郝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双方1997年就认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2016年5月份才分手。陈某某通过建行向第三人清远公司为其支付437398元首期六成购房款,该款是赠与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仅凭未提交原始载体的微信和断章取义的短信、电话录音就认定是借贷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陈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其应举示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3、本案款项是赠与,双方情侣关系期间陈某某赠与的,赠与实际履行后陈某某无权要求返还,现分手后陈某某以借款要求其返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陈某某、清远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郝某某返还陈某某借给其购房款347398元;2、要求郝某某支付陈某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2225.4元;3、本案诉讼费由郝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郝某某从1997年认识后发展成情侣关系,1998年双方分手。2006年,陈某某与郝某某重新联系。2013年,郝某某到广州市海珠区上班,购买了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清远阳光100”A9-1-3201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郝某某名下。陈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19日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为郝某某支付347398元的首期六成购房款。
一审审理中,陈某某提出:陈某某、郝某某只在1998年时双方存在过短暂的情侣关系,双方分手后,陈某某有自己固定的婚姻关系,双方再也不存在情侣关系和同居关系,只是普通的好朋友。陈某某、郝某某彼此经济收入独立,支出独立。陈某某一直积极追讨该笔借款,有双方的微信、QQ、电话录音证明,只是郝某某在双方对话内容中承认先行还款10万元。该笔借款虽然没有郝某某的手写借条,是因为陈某某一时轻信才给郝某某可乘之机,引发了本案。陈某某有打款证明,第三人也确认收到陈某某为郝某某支付该购房款的证明。陈某某、郝某某双方的微信,QQ,电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已经足以证明陈某某、郝某某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并非同居关系也非婚外情侣关系,完全不存在情侣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郝某某提出:陈某某、郝某某没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笔款项不是借款。陈某某、郝某某双方的短信、微信、QQ、电话录音只是双方联系的一部分,陈某某从中断章取义的抽取了一部分,反映不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某无法证明与郝某某形成了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某、郝某某之间一直是情侣关系,双方于2016年5月才分开。郝某某一直在做生意,有一定的经济基础,陈某某因工作及投资经常在郝某某处借款前后共计35万元。郝某某买房,才叫陈某某直接将其借款打入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郝某某的购房款。陈某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以结婚为目的与郝某某长期保持情侣关系,已违背了社会的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即使陈某某、郝某某在保持情侣关系期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属于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陈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郝某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郝某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郝某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陈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19日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为郝某某支付347398元的首期六成购房款。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也证明陈某某两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该公司为郝某某支付347398元的首期六成该购房款的属实存在。陈某某也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微信、QQ、电话录音等一些证据证明。郝某某提出陈某某因工作及投资经常在郝某某处借款前后共计35万元,郝某某买房,才叫陈某某直接将其借款打入第三人清远联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郝某某的购房款,但庭审中郝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郝某某并未作出合理的抗辩和解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故本案中郝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某要求郝某某支付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8月11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2225.4元,因该款发生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郝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347398元;二、郝某某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本金3473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某某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三、驳回陈某某对第三人清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郝某某承担。
本案二审中,郝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照片一组,拟证明郝某某与陈某某系情侣关系;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本案系赠与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陈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对郝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中部分对话看出
本案是借贷关系。清远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上述证
据经本院核实后评析如下:照片仅能证明双方有合影的事实,曾
经是情侣关系。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直接指向本案款项性质是赠
与,不能实现郝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陈某某与郝某某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关系还是赠与关系。对此,陈某某提供了双方的短信、微信、QQ、电话录音等一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郝某某主张双方1997年相识后发展为情侣关系,陈某某替郝某某付房款系双方情侣关系期间,陈某某明确表示系赠与郝某某,故陈某某无权将其作为借款向郝某某要求偿还。对此本院认为,陈某某明确否定是赠与关系,郝某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二审中仅强调并证明双方系情侣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的情侣关系并不能够当然推断出赠与关系的存在。故对于郝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学庆
审判员 章若微
审判员 夏东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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